唐山广播电视台法在身边节目文案 |
分类:合同文书 时间:(2020-07-14 08:37) 点击:467 |
唐山广播电视台法在身边节目文案 2020年5月9日 孙伟律师简介:孙伟律师,陕西理工大学本科学历、教育学学士,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。执业前,曾在人民法院工作数年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、熟练掌握了基层人民法院的办案流程。执业以来,孙伟律师参与办理了各类民商事案件,在婚姻继承、人身损害赔偿、保险合同、房地产纠纷方面有明显优势。办理案件过程中,恪尽职守、敬业奉献,努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、高效的法律服务。 案例一: 案情简介:李先生与王女士经人介绍相识,经过短期的相处,便于2018年2月登记结婚。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,王女士对其丈夫的生活癖好并不了解。婚后才发现其丈夫有赌博的恶习,开始王女士对其丈夫百般规劝,但是李先生并未有所收敛。2019年6月,王女士自己在家,突然有陌生人上门讨债,声称其丈夫李先生在2018年9月向其借款10万元,到了还款期限拒不归还。现在找到王女士,让王女士代替丈夫还款。王女士坚称自己并不知道丈夫借款的事,也绝不会还款。讨债的人称,你们是夫妻,丈夫借钱妻子肯定知道,再说你们现在是婚姻存续期间,你还钱是天经地义。王女士将讨债的人赶出家门,为了避免再次受到骚扰,遂搬回娘家居住。2019年8月,王女士收到法院传票,为债权人起诉要求李先生和王女士夫妻二人偿还借款10万元,并承担连带责任。 争议: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否实现?王女士是否要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? 律师解析:夫妻因为生活压力大,难免有困难急需用钱的时候,一方隐瞒另一方借钱,是否双方都有义务偿还债务?或者说一方因为隐瞒另一方借款,用于赌博、喝酒等娱乐活动,一方是否对其所借的钱,也必须要还?针对于不同情形下的债务,哪些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,哪些不属于?法律是这么规定的! 一、夫妻间,并不是所有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并不必然是夫妻共同债务,如果是一方用自己个人名义,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,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,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。当然,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确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、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。 与此同时,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几类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:一方因借款赌博所负担的债务、一方吸毒或者借款用于非法行为的债务、一方借款仅仅满足自己的虚荣心,借款用于花天酒地,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的。 二、丈夫隐瞒对方,擅自借钱买东西,妻子是否要还? 首先,我国法律规定,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向第三人借钱,也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,将由双方一起承担还款义务。所以,一方为买东西借钱,要确定该物品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,比如借钱买车,通常是为家庭生活使用,所以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使用。反之,一方买东西借钱,比如昂贵的个人物品,衣服鞋子包包等,因为很难认定是为家庭共同生活使用,因此应该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。 其次,夫妻之间确定是夫妻个人债务,一般对内具有法律效力,不得对抗第三人。 因为丈夫一方借钱时隐瞒另一方,擅自借款,离婚或者债权人上门讨债,认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,债权人没有权利要求其妻子承担连带责任。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,一般未离婚的夫妻,夫妻共同财产、共同债务混同,因此很多人觉得没必要分得很清楚。 案例二: 案情简介:原告熊某乙系被告熊某甲和袁某某的女儿。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邓某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,同年3月在订婚仪式上,邓某某父母通过介绍人向原告给付16.8万元彩礼钱(包含2万元的四金钱在内),彩礼款交付于被告熊某甲。被告熊某甲收到礼金后,拿了2万元给熊某乙用于购买金首饰。被告熊某甲为其置办嫁妆、做酒花费共计5.8万元。同年6月,原告熊某乙与邓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。2017年原告生育小孩后,希望两被告将彩礼还回来做生意,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。 争议:彩礼是男方报答女方父母抚养女方而对女方父母的赠与,还是实际属于对女方本人的赠予,只是由女方父母代为保管? 律师解析: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,邓某某为与原告熊某乙缔结夫妻关系,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赠与原告熊某乙16.8万元彩礼,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。原告熊某乙应是彩礼的所有人,被告熊某甲接收这笔彩礼是对原告熊某乙彩礼的保管,与原告熊某乙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。被告熊某甲只有代为保管的权利,并无支配的权利。原告熊某乙要求被告熊某甲返还保管的彩礼,符合法律规定,但应扣除四金钱、置办的嫁妆、酒席费共计7.8万元,故被告熊某甲应返还的彩礼数额为9万元。被告辩称该彩礼从农村风俗习惯上看是男方对女方家庭的赠与,所以与原告之间不是保管关系的主张,于法无据,不应当采纳。 最终,法院判决被告熊某甲(父亲)返还原告熊某乙(女儿)代为保管的彩礼款9万元。 另外,很多咨询都关心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返还的问题。在这里给大家介绍一下: 一、彩礼应当返还的情形: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第十条规定: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,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,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:(一)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;(二)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;(三)婚前给付并导致给夫人生活困难的。适用前款第(二)、(三)项的规定,应当以双方结婚为条件。 二、彩礼不应予以返还的情形:1、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的,这种情形下一般不予返还,无论是理论上、司法解释的规定上、司法实践上还是风俗习惯上,认识是一致的;2、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的,一般应当以两年以上。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。对该种情况确定不予返还,主要理由: 首先,在当地广大农村地区,一贯将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视为男女结婚的标志。双方一旦结婚,就成为了一家人,婚约就自然的过渡到婚姻阶段,订立婚约的目的包括给付彩礼的目的都已经实现。接受彩礼的女方在人们的心目中,就由一个大姑娘变为了媳妇,其道德评价就会降低。根据习俗,在这种情况下,彩礼一般就不再返还; 其次,两年的限制主要是基于诉权的时限原则。男女双方缔结婚姻,都是希望长期共同生活,如果双方不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时间较短,双方订立婚约的目的没有实现,那么彩礼还是需要返还的。同居生活的时间限制,主要还是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确定。3、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。男女双方同居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,但是双方的“婚姻”生活因生育子女,而更加牢固,因生育子女而更能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家庭。如果双方解除这种所谓的“婚姻”关系,将会给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。因此,确定这种情况下彩礼不再返还。4、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,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。一方面接受的彩礼已经在共同生活中花费掉,其权利的客体已经不存在,属于返还不能;另一方面彩礼用于共同生活,事实上已经与“夫妻”共同财产相混同,也不应当返还。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:首先,要求“确已”用于共同生活。这就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,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,避免依此为借口拒绝返还彩礼;其次,女方在“结婚”前购买的嫁妆,双方共同使用,不能视为用于共同生活。因为女方的嫁妆是其“婚前”财产,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,男方也有其婚前财产用于共同生活,都不能使用该项规定;另外,共同生活的界定,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员因生活、生产需要并实际支出,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、共同经营投资等。5、在婚约存续期间,婚约当事人死亡的。因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,就以未婚夫妻的名义交往,在交往过程中,双方都在为将来缔结婚姻做着准备,其中一方因病或其他意外事故死亡,也会给对方带来很大的痛苦。这种情况下婚约的解除并不是当事人的意愿,如果在将彩礼予以返还,就有点不近人情,与风俗习惯相违背。这里需要注明的是,在死亡前已经起诉的应予除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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